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建宅字第0九三0三三0二八八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五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委託集中興建六十九年度理想○○○區○○○○○段五三五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國民住宅用地。嗣承辦單位即訴外人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榮公司)於取得該社區使用執照後,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檢附理想國宅社區配置圖及地政事務所實測圖,以(七三)五榮理想第七三0五0五號函以包括系爭五三五之一二三地號等十九筆畸零地,與理想國宅社區合併使用,亦不適合做公共設施,申請註銷國宅用地。經被告報請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以七十三年八月八日住都管字第二七九八八號函准解除列管,被告即以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宅字第七八0七一號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政所)將系爭五三五之一二三地號及其他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註銷國宅用地。嗣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理想社區當地居民陳情,指出國宅社區原設計配置圖設有私設道路而地籍圖無道路,造成住家出入無路可走之情形,被告乃調閱承辦單位五榮公司、被告及原省住都局檔案文件查得,系爭土地於國宅社區規劃興建時即為私設道路用地,且依規定不得塗銷國宅用地註記。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府建宅字第0九三0三三0二二四號函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擬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國宅用地列管,經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營屬管字第0九三00四七一四三號函復應予加註。被告嗣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建宅字第0九三0三三0二八八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五三五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加註「國宅用地」註記,同時副知原告。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加註「國民住宅」之註記。復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建宅字第0九三00八00五二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建宅字第0九三0三三0二八八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建宅字第0九三00八00五二號函(後函部分另判決駁回),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前揭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建宅字第0九三0三三0二八八號函係謂:「主旨:請將斗六市○○○段五三五之一二三土地加註『國宅用地』註記,請查照惠辦。說明: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營署管字第0九三00四七一四三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縣長核定簽辦理。」等語。行文單位則記載:「正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觀諸該函意旨,無非係被告指示所屬斗六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將系爭土地加註國宅用地註記,核屬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為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即尚未對原告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申言之,本件應於斗六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上開指示及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為加註國宅用地之行為,始屬斗六地政事務所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從而,被告上揭函文雖以副本送交原告收受,然該函既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難謂係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而以實體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建宅字第0九三0三三0二八八號函,揆諸前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