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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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七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前二次判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二年十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目前猶在假釋期間。又被告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八十七年間受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О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間為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О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惟被告猶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被告於同日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主動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係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因感冒咳嗽前往 陳立強 診所拿取感冒藥服用,其中咳嗽藥水,醫師囑咐於有咳嗽時服用,伊於採尿前三天均有服用,因此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前二次判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二年十月,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假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七九七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函請陳立強診所檢送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就診時該診所所開立之處方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定,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二五八六號函覆稱:「來函所附之處方箋,內有BrownMix.(複方甘草合劑)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記資料,BrownMix.依廠牌不同,部分製劑含阿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含有阿片之甘草合劑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經本院再以服用上開處方箋藥方是否可能造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嗎啡陽性反應,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法醫毒字第○九四○○○○○六一號函覆稱:「關於本案受檢尿液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其可待因及嗎啡檢出濃度較低,是故目前難以單純據此研判其來源,亦即使用含可待因或其他含鴉片類成分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皆有可能導致該檢驗結果,此部分可依其他偵查事證作綜合判定」,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三)雖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至陳立強診所就診,該診所開立之藥方為三天份,而被告採尿檢驗之時間為同月二十日,已間隔十日,惟陳立強診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本院稱「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乾咳、胸悶、氣促,前來本診所求診,醫師陳立強開予處方,給予注射,口服藥物以及藥水治療,藥水的使用方法是三餐飯後,或激烈咳嗽時服用,每次十五C.C」,該函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醫師囑咐咳嗽藥水是於有咳嗽時服用,一瓶有一百三十五C.C,伊每次喝一點咳嗽就好了,所以才可以喝這麼久等語,亦非全然不可遽信。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後,先定期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嗣因住居所遷移,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改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之前,每次報到採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當次報到後,經觀護人面告以下次報到時間為同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亦於該日準時報到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執護助字第二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誤,並經觀護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甲○○亦證稱:受保護管束人如請假,除非之前即有發現異狀,否則九成以上伊等都會准假,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工作因素請過一次假等語,倘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施用毒品海洛因,自可向觀護人請假以迴避採尿檢驗,其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堪認其辯稱:伊確實未施用毒品才會坦蕩蕩地向觀護人報到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報到後,僅說明自己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未表示有服用感冒藥之情,有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認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有該院病歷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翌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僅陳述於近日內定期服用之精神科藥物,而忽略曾於咳嗽時服用咳嗽藥水乙節,亦非顯與常情相違,自難單憑之即認被告所辯不實。
(四)綜上所述,遍觀現有卷證,並無其他確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遽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法官莊秋燕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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