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及埔里鎮愛蘭公墓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建國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三五九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憑;經再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五三○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四九二一ng\ml),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編號三C二四○一三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之尿液於初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次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綜言之,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及其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原為一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一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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