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周欣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裳姿精品店」(曉辰精品店)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業務,其方法則為在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等報紙刊載「身分證借款,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於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由上訴人親自接洽借款事宜,並借用不知情之同居男友 陸春興 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乘 陳建條 、 李德明 、 王廷珪 、 郭長義 、 莊和庭 、 陳森 、 蕭玉英 、 陳桂鵠 、 阮素珍 (現改名為 阮靖怡 )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借款人須出具本票、支票、身分證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付上訴人供作擔保,利息之計算方式,略以十天為期,先預扣十二分至二十分不等之利息(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分),屆期如未清償借款本金,則累計加算利息,即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拿八千八百元(一期十二分計息)或八千元(一期二十分計息),十天償還一萬元(各該借款人具體之貸款時間、地點、利息計算、質押物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此高額之利息及累計複利之計算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郭長義為給付利息,由友人 林林誠 在其開立之本票背書或央請 李秋貝 簽立票據交付予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 曾啟華 開設之產地咖啡店內為警查獲,並持搜索票至上開精品店扣得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等物,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上之重利罪,在法律上之構成要件,除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外,尚須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乘陳建條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論處重利罪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理由僅認定上訴人確曾貸款與陳建條等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如何在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等報紙刊載「身分證借款,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利用陳建條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一節,則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謂:伊介紹王廷珪、郭長義、莊和庭向 黃永昌 各借得六百萬、二百萬、四百萬元,因黃永昌不願接受王、郭、莊等人簽發之票據,乃由伊簽發同案被告陸春興之支票交予黃永昌兌領,再由王、郭、莊等人簽發票據交予伊,非伊借錢予王廷珪、郭長義、莊和庭之辯解;及證人黃永昌所證:曾借款予王、郭、莊等人等語,因而認定黃永昌係上訴人出資經營放款業務之資金來源之一,應非借款予王、郭、莊之人(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然卷查證人莊和庭於原審證稱「(問透過朋友介紹,是否就是要向被告借錢?)不是,我是朋友先介紹,後來因為生意週轉要借錢」「八十七年間我需要大筆的錢有拿二筆不動產委託被告向民間借二胎(指黃永昌)」「(問借錢時有和黃永昌親自接洽否?)沒有,借錢都是透過被告。後來因為沒有辦法償還,才談設定抵押如何處理的事情」「(問警詢時為何說被告是放高利貸的?)我朋友李德明教我這樣講的話,這些錢就不用還」「(問你在警詢筆錄內容都是李德明教你的否?)是」「(問你有把錢還黃永昌否?)開始有還,但是後來沒有辦法還,所以我朋友才教我這樣講」「(設定抵押有被拍賣否?)房子已經被拍賣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證人王廷珪於原審亦證稱「(問是否因為借錢而認識被告?)不是。印象中認識他是因為我在公司上班時,公司負責人是陳建條,被告到公司來找陳建條,我才認識的」「(問有提供房地向被告借六百五十萬元否?)我做工程要錢週轉,所以我先把權狀、印鑑放在賴小姐(按指被告)那邊,萬一我需要調度資金,請她幫我調錢」「(問知道(房地)設定給誰?)可能有黃永昌、賴小姐本人」(見同上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證人黃永昌於原審供證「(問是否借錢給庭上二位證人否?)我不認識他們,沒有親自拿給他們,到設定之後,我才曉得我的錢是借給他們。賴小姐向我拿錢時,並沒有說要借給別人,他說大哥錢放在我這邊放心」「(問為何王廷珪名下不動產會設定給你太太?)那時候他要買林口房子,我借錢給他……」。至於郭長義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稱:八十七年九月間,郭長義拿林林誠、 蔡炳隆 名下房屋所有權狀給伊,要伊轉給黃永昌設定抵押權借款二百萬元,黃永昌同樣要求拿伊之支票,伊乃以陸春興名義之支票給黃永昌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影本附卷(見同上卷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五七、二二九頁)。事實果如證人莊和庭、王廷珪、黃永昌所證,莊和庭、王廷珪等人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永昌,並向黃永昌貸款,如此,能否認黃永昌僅係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之人而已?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原審未詳予深究,致此部分事實仍欠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依莊和庭、王廷珪所證,其等於上揭借貸之前,原即與上訴人認識,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為貸款與莊和庭、王廷珪之人,則上訴人是否係利用莊和庭、王廷珪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而貸與金錢?亦待究明。㈢、原判決不採信證人陳建條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謂:伊向案外人 蔡文欽 借款,其後蔡文欽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證詞。然卷查證人陳建條於第一審已證稱「(問 蔡文清 (欽)帶甲○○去你公司介紹你認識的時候,旁邊有沒有其他的人?)有,王廷珪在場」「(問王廷珪有無聽到你們的談話內容?)有」(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五三頁);證人王廷珪於原審亦證述「(問知道蔡文欽曾將其對陳建條的債權轉讓給被告?)知道。我就是因為這件事而認識被告。賴小姐和蔡先生到公司找陳建條,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賴小姐,蔡先生說陳建條欠他錢,他要把債權轉給賴小姐,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問知道蔡文欽為何對陳建條有債權?)那是因為工程關係需要借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其等所證似相符合,原審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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