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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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 林玉生 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 吳建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58號、第21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玉生以被告吳○○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8號、第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並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8年11月8日具狀並附具律師委任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參,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已合法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網路上販賣檜木藝品,而聲請人與被告相約於108年1月8日10時在嘉義市○○路○○○巷○○號面交被告販售之「黃檜鳳尾瘤帶土豆」之黃檜樹瘤,並交易成功,然聲請人當日返家察覺所購買之物非真品,要求退貨並約定次日提供被告觀賞聲請人珍藏之鳳尾樹瘤。而翌日20時45分在上開地點見面時現場尚有其餘人在場,聲請人先退還前日購買之9顆樹瘤,被告拒不退費而更換6顆檜木金磚給聲請人,聲請人同意。後被告拐稱欲欣賞聲請人之檜木藝品,隨即指揮2人自聲請人車上搬下7件鳳尾樹瘤,聲請人介紹被告觀看,被告提出寄賣之要求,聲請人不允許,準備將上開7件鳳尾樹瘤搬上車輛,卻發現有2人分頭跑開轉移聲請人注意力,後聲請人發現車上鳳尾樹瘤有所短少而質問被告,被告始稱放在聲請人車輛內之副駕駛座下,且偕告訴人至屋內取較大之檜木金磚以為顧左右而言他,後被告遂派人引導聲請人駕車返家,然聲請人返回桃園住處後始察覺有3件藝品(下稱甲藝品、乙藝品、丙藝品)遺失,致電被告均未獲回應,經報警而員警請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稱於前開地點發現其中聲請人遺失之乙、丙藝品而交付警方,另甲藝品聲請人則於同年農曆過年期間在聲請人車輛之駕駛座下尋獲,本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然:
1.本案竊取犯行雖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然過去尚未有監視器時代,司法機關均能明察秋毫以致水落石出,縱現今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環覆蓋仍不應阻礙本案事實真相之調查。
2.而108年1月9日20時、21時許,聲請人抵達案發地點後,尚有他人在場,被告假借欣賞聲請人之檜木藝品為由,指揮2人自聲請人車中將8件鳳尾樹瘤搬下7件,是本案被告交付警局之該乙、丙藝品究為聲請人自行搬下車,又或被告所竊取?且上開乙、丙藝品應尚有被告指揮2人之指紋,此2件藝品上縱因聲請人及被告就此等藝品品頭論足,何以尚有其餘2人指紋,顯係被告指揮2人竊取上開2件藝品所殘留,自應採集2件藝品上殘留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鑑定。
3.又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工廠旁尋獲乙、丙藝品而主動交付警方,仍不足掩飾被告有竊取2件藝品之行為,蓋本案被告指揮2人搬運7件藝品且支開聲請人,合理懷疑被告指揮2人利用此機會竊取2件藝品,否則何以聲請人報警後被告始於案發工廠外旁草叢尋獲,聲請人自無可能將自己的藝品棄置於草叢中,則就此部分檢察官未傳喚在場證人及調查證據。
(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草率行事,請准予為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請求或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定。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究為如何?查無論民事或刑事訴訟,只有在裁判以外的人起訴之後,法院才能開啟審判,而不能由自己開啟審判,此即法院之被動性原則。法院的被動性,乃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所以,在交付審判程序中,仍應儘可能做到使程序符合這種要求。也就是說經不起訴處分(包括經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的案件)或緩起訴處分的案件,本來應促使擁有公訴權的檢察官重新考慮並就此行使公訴權。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者,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提起公訴。蓋法院被動性既然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若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的情形,即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是以法院對於交付審判的准許與否,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後裁定交付審判,而應以偵查中所顯現的現存證據,為必要之調查,進而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相左,而違反了法院被動性的本質。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的起訴門檻,始足當之,乃屬當然。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經詳閱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指述被告之竊盜罪嫌,何以認罪嫌不足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雖以前詞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所指述被告竊取其之乙、丙藝品等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並陳稱:聲請人所稱遭伊竊取之藝品共3件,其中2件伊有在交易見面地點尋獲而交付警局等語。而查本案發生地點或未有任何監視器,又或業經循環覆蓋畫面,實已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得以調取,此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以108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暨相關監視器位置圖陳報明確,是本案確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全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犯行,本無從使檢察官認有犯罪之嫌疑,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於法實屬有據。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陳稱係聲請人自己將其所帶至案發地點之藝品搬下車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將17件藝品自聲請人之自小客車搬下等語相符,且聲請人尚稱現場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卻於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始稱係被告該方之數人想要搬下聲請人之藝品等語,則聲請人所述前後不符,實有瑕疵。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10日至警局堅稱被告竊取其甲、乙、丙藝品,並稱遭竊之甲藝品長約15公分、寬約16公分、厚約10公分;乙藝品長約26公分、寬約13公分、厚約4公分;丙藝品長約20公分、寬約17公分、厚度約11公分,且於108年3月8日於刑事告訴狀內敘明其中1件(甲藝品)已於農曆年前在聲請人車輛之駕駛座下尋獲,足見聲請人所稱之藝品3件尺寸非大,極易遺失,縱遺留於駕駛座下亦不易立刻察覺,雖聲請人另稱於案發翌日已返回尋找然未尋獲,惟聲請人對於置於自己車輛駕駛座下而隨手可得之甲藝品即已未能即刻尋獲,尚經將近1個月才察覺(案發時間為108年1月10日,聲請人於告訴狀自陳於農曆年前發現,108年2月5日為初一),則確無法排除被告攜至警局之乙、丙藝品係聲請人遺留在案發地而漏未攜帶返家,且亦未經聲請人尋獲一情,則自難以被告攜乙、丙藝品至警局陳稱尋獲而認被告竊取後心虛始交付警局,而據以為竊盜罪嫌相繩。
(三)是就全卷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僅聲請人單一指述,尚不足以判定被告竊取聲請人所有之乙、丙藝品,是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採集指紋送為指紋鑑定,並指稱檢察官未傳喚在場人具結作證,此為偵查中所無之新證據,屬於發現新證據之範疇,基於交付審判制度,並不是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法院也不是檢察機關之延伸,為免違背法院被動性之本質,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據以認定聲請之事實有無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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