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忠
林世宗劉育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古明宗 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貨車及梯子後,乙○○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6月1日21、22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
西側C3倉庫內,由乙○○手持甲○○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鋸子2把,攀爬上自備之梯子鋸斷檜木屋樑樑柱,甲○○在地面上接應,後兩人再將裁切之檜木樑柱16支搬運至前開車輛上,得手後離開。
嗣於翌(2)日10時許,兩人載運前揭竊得之檜木樑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 陳文政 住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陳文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13,000元,嗣由甲○○、乙○○二人均分。
㈡於民國108年6月2日21、22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西側C2倉庫內,以前揭分工方式,竊取檜木樑柱18支得逞。
嗣於翌(3)日10時許,由甲○○聯絡不知情之陳文政前往嘉義縣○○鄉○○街○號古明宗租屋處,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竊得之檜木樑柱,得手15,000元,嗣由甲○○、乙○○二人均分。
二、甲○○復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8日20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甲○○至蒜頭糖廠小火車出入口前,由甲○○獨自手持前揭鋸子2把,進入蒜頭糖廠東側倉庫,再攀爬上倉庫內之梯子鋸斷檜木屋樑樑柱,之後二人再一起將裁切之檜木樑柱42支搬運至前開車輛上,得手後離開。嗣於翌(9)日10時許,二人載運前揭竊得之檜木樑柱至陳文政住處,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陳文政,得手5萬元,由甲○○分得3萬元,丁○○分得2萬元。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均坦白承認(警卷1至23頁、偵5159卷103至107頁、111至115頁、他字卷67至71頁、95至97頁、本院卷95頁),核與被害人即蒜頭糖廠蔗埕園區主任丙○○、證人陳文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24至35頁、他字卷75至7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2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警卷42至52頁、60至63頁),復有扣案之鋸子2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雖到庭陳稱檜木實際失竊之數量,與被告承認竊取之數量不符(本院卷103頁),然本件查獲時,並未人贓俱獲,而係遲於108年6月17日始經蒜頭糖廠之承包水電工 劉育廷 發現,此據被害人、證人劉育廷陳述明確(警卷33至34頁、38至39頁)。故無法排除被害人遭竊之其他檜木,係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日、2日、8日行竊後,另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餘檜木,確亦係被告等人所竊取,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害人其餘遭竊之檜木,亦為被告等人所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本件被告三人之犯案時點分別為108年6月1日、6月2日、6月8日,均在上開法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之後所犯,公訴意旨認本案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被告三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被告甲○
○、丁○○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詐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曾犯詐欺罪,與本案同屬財產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就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5年11月17日至107年11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更定其期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考量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未安分守己,無視國家對其之約束,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稱關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是在警方尚未知悉該犯行之前,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查,被告甲○○因涉犯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核發拘票,由警方於108年6月26日逕行拘提到案,並於翌(27)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除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詢問外,亦就犯罪事實二之案發地點即糖廠東側倉庫內檜木屋樑遭竊細節進行詢問,惟被告甲○○仍否認該次犯行。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8日再次通知被告古明宗到案說明,其方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被告甲○○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 (警卷12至20頁、偵5159卷15至19頁)。由上可知,在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偵查機關已對於其涉犯該部分犯行,有合理懷疑,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㈤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而竊取他人之財產加以變賣,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並酌以被告三人以下各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丁○○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甲○○: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餐飲業,經濟
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得利、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所犯3次竊盜犯行,各竊得16支、18支、42支之檜木樑柱之犯罪情節,變賣後,各次獲得6,500元、7,500元、30,000元之所得利益;⑹準備犯案所用之貨車、梯子、鋸子等物,並出面將竊得之檜木出賣與證人陳文政之參與程度。
⒉被告乙○○: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以駕駛貨櫃車為業
,經濟狀況普通;⑶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所犯2次竊盜犯行,各竊得16支、18支之檜木樑柱之犯罪情節,變賣後,各次獲得6,500元、7,500元之所得利益。
⒊被告丁○○: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經濟狀
況普通;⑶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本案僅參與1次竊盜犯行,共竊得42支檜木樑柱之犯罪情節,獲得20,000元之所得利益;⑸未進入倉庫內,非實際下手鋸斷檜木屋樑之人,而負責依指示與被告甲○○一起將竊得之檜木搬運上車之參與程度。
四、沒收部份: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鋸子2把,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9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係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查被告古明宗、乙○○、丁○○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檜木樑柱16支、18支、42支,先後均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陳文政,各次變價所得,分別為13,000元、15,000元、50,000元。其中被告古明宗各次分得6,500元、7,500元、30,000元(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各次分得6,500元、7,500元(犯罪事實一);被告丁○○分得20,000元(犯罪事實二)等情,此據其等供陳在卷(偵5159卷103至105頁、111至113頁、他字卷95至96頁、本院卷100至101頁),核與證人陳文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26頁、31頁、他字卷75至78頁)。是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所得應為各次變賣檜木樑柱所得之現金,自應於各自及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自證人陳文政住處扣案之檜木樑柱9支、檜木加工板9片
,非蒜頭糖廠遭竊之檜木乙節,業據被害人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103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係本案遭竊倉庫之管理者,對於遭竊檜木之樣式、材質,自應知之甚詳,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而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扣案之木材,確係本案失竊之檜木,故本案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木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貳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貳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鋸子貳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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