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暫字第24號聲請人 郭源興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目前聲請人聲請對 郭林瑞華 為監護宣告案件繫屬於貴院中,但因情況急迫,急需提(請)領郭林瑞華之保險理賠金,用以支應其於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及相關費用,以降低因該等費用造成之財務負擔,聲請暫時讓聲請人成為郭林瑞華之監護人,使聲請人得以提領郭林瑞華之保險理賠金,以支應郭林瑞華之日常安養所需之費用云云。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郭林瑞華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事實,固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3號監護宣告案卷可稽,惟聲請人就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遽採,參以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郭林瑞華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