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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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翰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號、108年度偵字第358號、108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佳翰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口之全家超商興雅店,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雅方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自稱姓林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7年4月16日某時起至翌(17)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止,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裝為其友人「羅○○」,因先生作生意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其匯款至蔡佳翰上開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女婿丁○○於同日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代乙○○轉帳3萬元至蔡佳翰上開帳戶內,乙○○再於同日11時52分許,於新北市鶯歌區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蔡佳翰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4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17日12時33分許止,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裝為其友人「黃○○」,因票據問題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請其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甘肅門市內,利用ATM轉帳3萬元至蔡佳翰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利用ATM轉帳2萬元至蔡佳翰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7年4月17日12時3分許起至翌(18)日11時23分許止,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裝為其友人「余○○」,欲向其借款,請其轉帳至所指定之帳戶,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5萬元至蔡佳翰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佳翰、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38、49、113、143-155頁),並經告訴人乙○○、甲○○、證人丁○○於警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41715號卷,下稱警715號卷,第5-11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887號卷,下稱警887號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下稱偵8746號卷,第4-6頁;107年度偵字第10529號卷第9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07年5月7日儲字第1070093996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張、存摺影本3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地區農會交易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887號卷第14、18-19、24-25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9-35頁;警715號卷第33-35、43-45頁;偵8746號卷第12-15、16-18頁;金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3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2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弟弟經營豆腐店,家有弟弟、員工,2名女兒則交由外婆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詐騙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揭告訴人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到之詐騙訊息、告訴人甲○○之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收到之詐騙簡訊、告訴人丙○○收到之詐騙訊息及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並據此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然其所為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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