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鴻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侯信達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鴻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侯信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竟疏未注意」後補充「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墜落」;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兼代表人侯信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信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侯信達為被告鴻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生死亡職業災害,是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鴻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亦應負罰金之責。爰審酌被告兼代表人侯信達於承攬從事太陽能板支架安裝作業時,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竟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受雇之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不慎自高處墜落不治、被害人家屬天倫破碎;惟念被告兼代表人侯信達犯後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已全額賠償給付完畢,有民國104年10月1日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107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審勞安訴卷第8、27頁參見)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兼代表人侯信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鴻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規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侯信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侯信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損失,業如前述,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