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甘進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進賢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甘進賢具保後,始知原本之居所即鈞院原限制被告住居之地址已遭退租,日後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地點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命其出具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請人具狀 陳明 上址業已遭退租,應認被告確有遷移居所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址,經核尚無礙於本院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