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賀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電腦程控心肺
交叉訓練機(LifeFitness95XiCrossTrainer,機號XTD1
00035)一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詎原告使
用該訓練機後,發生心跳顯示功能不正常之情況,被告屢次
派員至原告家中進行系爭訓練機維修之工作,惟心跳顯示功
能仍無法使用,原告遂於94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解除契約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訓練機於93年12月24日至原告家中完成組裝
,當時並經原告測試無誤後始完成交貨,約三個月後,原告
才通知被告該訓練機有心跳讀數不正常之情況,被告旋即派
遣工程師到原告家中檢視維護,期間總共進行維護達13次,
並更新手握式心跳感應片1組2片、主電腦機板保固零件、左
右扶手(心跳感應片)1組、最新心跳連接線路組,另提供
原告Polar無線心電感應帶以取代手握式心跳感應片,惟因
原告體質特殊,在運動後手掌出汗量高於一般人,致扶手上
心跳感應片在讀取心跳數上會受到大量汗水阻礙,原告主張
系爭訓練機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使用訓練機將近
一年,若因此即得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再原告於94年3
月24日通知被告系爭訓練機有瑕疵,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於
六個月後即94年9月24日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電腦程控心肺交叉訓練機1台
,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將訓練機交付與原告,嗣系爭訓練機
連續發生心跳顯示功能不正常之情況,有原告提出之保固書
、工作報告、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以係爭訓
練機存有物之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件被告到庭自承系爭
訓練機於交付原告使用約三個月後,發生心跳讀數不正常之
情況,其後進行維護服務達13次,更新手握式心跳感應片、
主電腦機板保固零件、左右扶手(心跳感應片)及最新心跳
連接線路組等物,足見系爭訓練機故障之頻率顯係過高,蓋
系爭訓練機除以提供運動健身為其主要功能外,尚包括測量
運動時生理反應之功效,是系爭訓練機依通常之交易觀念,
所應具備之效用應包括能供運動機能之鍛鍊及讀取心跳率、
熱量消耗等數值在內,茍無法讀取心跳率,即應認系爭訓練
機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即可推定系爭訓練機未具預定效
用之瑕疵,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體質特殊,運動後手掌之
出汗量影響心跳感應片,阻礙讀取心跳數云云,惟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未能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購買訓練機欠缺雙方約定之品
質及效用,已如前述,然原告反應系爭訓練機心跳功能無法
運作後,被告先後派其職員到原告家中檢視、修改,已耗費
相當之人力及成本,此期間內原告從未主張解除契約,又系
爭訓練機之瑕疵,並非出現於與運動安全及主要效用有關之
設備,而係顯示於面板系統上之心跳率無法運作,該瑕疵並
不會使訓練機失去動力或影響運動安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參酌民法359條規定,如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不得解除
契約,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即被告所出售訓練機雖然欠缺雙
方約定之品質、效用,然該瑕疵並非重大足以影響訓練機之
效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78,000元及自解除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