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臺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門牌號台北市○○○路○段327、329號耀東花園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坐落台北市○
○區○○段1小段608地號土地上、鄰近台北市○○○路○
段○○○號之2房屋前如附表一所示第1號停車格(下稱系爭
停車位),係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法定空
地,業經原告規劃為停車位,詎被告長期來即予擅自占用
,並拒繳管理費。 嗣經鈞院 以88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被
告觸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
告其後陸續訴請被告給付停車管理費,經鈞院分別以90年
度北簡字第5298號、9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93年度北小
字第226號、93年度小上字第43號、93年度北小字第1990
號、93年度小上字第189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管理費。
惟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仍繼續佔有系
爭停車位,且未依約繳納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爰依停
車管理費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93
年7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13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共計59,137元。
㈡本廈後院一樓住戶前各有兩個停車格位,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91.3.29第15屆第2次管委會)決議,為顧及一樓住戶
之方便,將二個車位中位於門前之車位僅供當戶使用,若
該戶停車則每月繳900元;若不停車則不必繳費,其他住
戶不得使用。而另一車位則統籌由管委會每半年公告由本
廈住戶登記抽籤使用,當車位每月繳3,000元作為停車管
理費。而本案被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327-2號一樓房屋出
租給房客,其房客每月均繳900元停於門前之車位。停妥
後仍留有150公分以上之人行磚道可為行走空間;而另一
每月應繳3,000之停車格則長年為被告佔用(其有二部車
交替佔用),非經訴訟必待強制執行時才繳費。
㈢本廈後院與北師院之間開設8米巷道,其傳聞已逾十年之
久,在市府尚未正式徵收及動工之前,其土地仍為本廈之
法定空地,其空間經本廈住戶大會決議並受管理委員會規
劃,供於本廈全體住戶所使用,並酌收停車管理費以供本
廈維護及開銷之支付使用,唯本廈共計141戶,其中140戶
均體諒及依循此規則,共同行使公寓大廈各戶的權利與義
務。僅被告1戶屢以不合法理之理由予以扭曲而拒絕繳費

二、被告則抗辯:其所有房屋為復興南路2段327之2號1樓一向出
租,被告並未使用,且其正門前之空地為供出入通行之用,
面對八米巷道。原建商曾計畫在住戶公同共有之土地上劃停
車格,但在被告門前則留有空地,以免阻礙被告之出入通行
,但原告仍將該供出入通行之空地劃為停車位,並收取費用
,其妨礙被告之通行,已屬違法。且該停車位又佔用八米巷
道,該巷道土地為國立臺北師範學校所有,原告佔用他人之
土地而收取費用,更屬於法不合等情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易字第1808、台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0年度
北簡字第5298號、9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93年度北小字第
226號、93年度小上字第43號、93年度北小字第1990號、93
年度小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書、及現場照片3紙、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抗辯,惟查,而系爭停車位係坐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六0八地號土地,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
有之法定空地,業據本院刑事庭於88年度易字第1808號竊
占案件中,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
量無訛,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卷足憑
;又被告所辯系爭停車位有礙伊通行乙節,經本院九十年度
北簡字第五二九八號勘驗結果,被告門口出入停車位並無困
難,且倘他車妨礙出入時,原告隨時均得通知移車,業經當
場測試確定無誤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事件卷宗為憑,
足見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
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處解釋在一樓住戶大門
前可否劃為停車位,並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八米
巷道之位置,以確定系爭停車位是否占用他人土地,因系爭
停車位業據本院刑事庭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並測量無訛,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函查及測量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7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所
積欠停車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59,13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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