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周嘉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7月31日、94年4月11日簽立申請書向滙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4年
4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
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
2月21日止,共積欠430,323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95,579
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334,74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