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甲○○
被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
伍拾叁元借款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三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被告(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以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四樓房屋及
基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茲因原告未能按期清償,被告乃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上述不動產房地取
償。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另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九日透過「建華銀行『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方
式向原告貸款四十一萬元,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
境美國,迄未曾返國,是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並非原告親自簽
名,兩造間並無是項借貸關係,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四
十一萬元借款債權本息均不存在,並提出本票暨授權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
建華銀行『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結
果、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以兩造於九十三年
五月九日訂立「建華銀行『MMA理財金』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原告乙○○向被告借款四十一萬元、分六十個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原告乙○○僅清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
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0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六九
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乙○○應向債權人即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三計算之
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未據債務人乙○○提
出異議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六九0號支付
命令暨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四、上述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揆諸上揭法條,該支付命令所載兩
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即兩造間
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訂立「建華銀行『MMA理財金』信用
貸款契約,且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前,依該信用
貸款契約仍積欠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三千二
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0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節,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兩造俱不
得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則本件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四十一萬元『MMA理財金』信用貸款
債權本息均不存在」,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即「被
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乙○○之三十七萬三千
二百五十三元借款債權,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三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部分,
於法自有未合,且是項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五、至原告本件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本院
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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