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呈芳
周玫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付利息,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五條計算之違約金,即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一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逾期第三個
月以上,按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共積欠二萬八千九百三十
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固約定「持卡
人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
意原告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一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逾期第三個
月以上,按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既未載明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所償
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逾期手續費應視為「被
告未於約定時期償付原告信用卡帳款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而依該約款之約定計算,被告半年需賠付之賠償金額
(三千六百元)即高達所欠款項本金部分百分之十四強,
參諸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第三項,已需繳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是扣除利
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帳款所生損害應甚為輕
微,較諸其他發行信用卡銀行之相關約定,兩造間所約定
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