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商海劦氏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Jo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去寄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去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
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
公司同」,第380條第1項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
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
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
償之。」,第2項規定:「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
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則外國公司自
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權利義務,此與未經認許並
不相同;又必須經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分公
司才準用同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經查,被告經本院認許
,並以乙○○為經理人,惟遭經濟部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廢
止認許,且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
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查核屬實,依諸前開規定,乙○○即被告
之清算人,原告以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
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移去如附表所示貨物、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嗣變更為如聲明所示
,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堆存如附表所示計27件貨物,於88年4月
29日向原告租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倉庫第8
號倉S26區號之位置,除提出進倉申請書外,另簽訂租用固
定位置堆存寄託物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不
定期限,租金以每坪700元(未稅)計算,每月2,800元(未
稅)。惟被告自89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催告未果。為此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以代移去寄託物之通知,另聲明:①如主文1項所
示、②被告應自89年12月29日起至移去前開貨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8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租用固定位
置堆存寄託物約定書、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故堪信
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
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民法619條第2項前段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貨物之保管期限為未定期,進倉申請書業已
載明,而被告自89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即保管費),復
於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移去如附表所示貨物,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租金約定每月每坪700元,以租用4坪計算,系爭契約第
4條第1款固有明定,惟倉庫營業人得請求寄託人移去寄託物
(民法第619條規定參照),於倉庫營業人通知移去時,倉
庫關係消滅,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通知,既經
起訴狀陳明,故系爭契約關係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即
95年3月8日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89年12月29日(依本院94年12月20日收聞知民事答辯狀)
起至95年3月7日止(5年又2月7日)之租金174,251元(以每
月2,800元、每月30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貨名│麥頭或號數│包裝情形│數量│備註│
├──┼─────┼──────┼──┼──────────┤
│雜項│鐵櫃│裸狀│12件││
│││(木架裝)│││
├──┼─────┼──────┼──┼──────────┤
│雜項│配件│裸狀│15件│含13箱紙箱、3塊木板│
│││(木架裝)││及推車(內附文具)1│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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