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6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另被告以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
,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另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32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
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