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左右,在台中縣○○鄉○○路○段○○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段○○巷○號處,經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再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且就其施用毒品部分,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其間詎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前四、五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發現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有涉犯其所指之犯行存在,無非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為其唯一之依據,惟查:上開採集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其安非他命類之檢測係呈陰性反應並非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紙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尚難應憑該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論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存在,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依據該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所載,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存在,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部分,並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併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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