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原子街,明知綽號「 阿雄 」,年約四十歲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引擎號碼GY六C二一一四三八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某不詳姓名者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乃借用收受該贓車騎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由綽號「阿雄」者收受上開機車騎用,惟否認知贓,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引擎號碼GY六C二一一四三八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是該機車確係贓物無訛。按騎用機車應有行車執照,以證明合法來源,此乃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自承自八十一年取得機車駕照,即開始騎用機車,已有多年騎車經驗,對該經驗法則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對「阿雄」之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既無所悉,竟未向其詢明機車來源及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於明知綽號「阿雄」者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並無行車執照,仍予收受騎用,顯然知贓無疑,所辯不知贓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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