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劉寧成 相對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概括承受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旨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經他債權人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02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假扣押標的查封拍賣分配價金完畢。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12號事件,限期相對人於通知後30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公示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顯示,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雖經調卷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然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難認其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該分配款提存迄今未能返還相對人,仍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