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福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移送」更正為「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子福前有4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2號、99年度基簡字第1954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5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15日、40日、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不宜輕縱,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3號被告李子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子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前,竊取貨架上待售之衛生紙1袋,甫得手即為店員 朱丹紅 發現追躡,不詳路人報警前來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福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丹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