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翁儀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隆 被告 翁明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 被告 翁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明祺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民雄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翁民雄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翁明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翁民雄、翁明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有效利用土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為維持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衡平,乃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3年2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翁民雄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蓋伊
不願自系爭土地內再分割出私設道路,而減少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並願意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西側,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F1、F2部分之建物等語。㈡被告翁明祺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其所有
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現供伊及家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南側之私設道路,於過去三、四十年間,均供原告與被告翁民雄對外聯繫;又兩造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建有圍牆區隔,足認有分管之事實;故為維持土地利用現狀,避免兩造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需拆除房屋,有害於經濟效益,爰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5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意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日期103年6月16日之(103)華聲興字第15128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補償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差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翁民雄、翁明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
㈡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A1、A2、B、C、E部分建物為被告
翁明祺出資興建,編號F1、F2建物為翁民雄之父 翁取 出資興建,其中編號A1建物屋齡約39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翁民雄、翁明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執一端,經本院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略成四方形,四周僅東側臨接大屯路,而兩造現係藉由土地內部南側約3米寬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出入。
又坐落系爭土地東側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之磚造平房一棟,該平房南側廣場分別有鐵棚架鐵皮屋、豬舍,均為被告翁明祺所出資興建而占用,目前鐵皮屋係供倉庫使用,有時烘蒜頭、花生等農產品,而豬舍現則沒有養豬;另系爭土地西側則為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號、鐵架石棉頂之廢棄毛巾工廠,現為被告翁民雄做為養雞所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13張、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上物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37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3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578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與持分面積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零碎。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可臨接東側之大屯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亦可維持共有人間取得土地價值之衡平。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B、C、E、F1、F2部分之建物及部分圍牆,雖因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而有拆除之虞;然編號B、E之建物均為鐵皮建造,圍牆僅為紅磚造,而編號C建物亦為廢棄豬舍,經濟價值均低;另編號F1、F2部分之建物,亦經被告翁民雄表示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
20、88頁);職是上開建物縱需拆除,對於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況此分割方案為原告與被告翁民雄所同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無短少之情事,當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足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切。
⒊被告翁明祺雖以伊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事實,主張系爭土
地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始符分管契約等語,然按分管契約與分割共有物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以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9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被告翁明祺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南側另行設置私有道路,將使兩造需額外負擔私設道路面積以致實際能取得利用之土地面積減少,有損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經濟上價值。再參酌附圖二所示私設道路尚區分丁、戊部分,被告翁明祺毋庸負擔戊部分之私設道路面積,造成其餘共有人負擔之私設道路面積比例較高,顯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僅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且亦有失公平,應非系爭土地妥適之分割方法,未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
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分割之意願、對外通行道路與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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