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聖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曹聖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曹聖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68號│103年度訴字第268號││├───┼─────────────┼─────────────┤││日期│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68號│103年度訴字第268號││├───┼─────────────┼─────────────┤││日期│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91號│年度執字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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