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周汝壯 相對人 趙元才
張榮梧 廖偉博 張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47,721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趙元才、張榮梧、廖偉博、張振嘉4人及被告 廖清鏗廖明標廖培鈞 應就其共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6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9,000元)、1015地號土地(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2,794元)准予分割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後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廖清鏗、廖明標及廖培鈞應就上開1015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7,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計算式:28,621×{(22,794×68)/((22,794×68×7/15)+(39,000×264×1/5))}=7,44
0】。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尚支出土地測量費8,150元、4,150元及鑑定費20,000元、186,000元;相對人趙元才支出土地複丈費4,150元;廖偉博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亦分別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由本院審核卷宗資料無訛,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6,522元【計算式:(2
8,621-7,440)+8,150+4,950+20,000+186,000+4,
150+32,091=276,522】,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趙元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
(276,522×15,131/79,860)-4,150=48,242
二、相對人張榮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
276,522×1/20=13,826
三、相對人廖偉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柒元。
(276,522×28,764/79,860)-32,091=67,507
四、相對人張振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嗣佰零壹元。
276,522×1/5=5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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