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9號
103年度易字第130號103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67號、第6412號、103年度偵字第1275號、第21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承儀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承儀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00號A9室劉○○居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與皮包1只〈內有現金31,500元、美金20餘元、結婚證書、居留證、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起訴疏漏載)、大陸通行證各1份、大陸電話卡8張、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企銀)存摺各1本、臺中企銀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VisaDebit)各1張〉,得手後騎車離去《102年度易字第819號》。
㈡林承儀竊得劉○○上開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該VISA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消費,致該等處所人員誤以為劉○○本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林承儀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油站人員為林承儀加油後,以刷卡交易成功,林承儀因而得逞,並在收據之簽名欄簽自己之姓名;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人員,均以刷卡交易失敗,林承儀因此未得逞《102年度易字第819號》。
㈢林承儀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麥寮鄉○○村○○000之0號鄭○○居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鄭○○所有黑色皮包內現金1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102年度易字第819號》。
㈣林承儀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11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林○○所經營之賣蝦店兼居處時,見林○○躺臥在沙發椅上睡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桌上林○○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2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103年度易字第416號》。㈤林承儀於103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麥寮鄉○○村○○後0之00號0棟王○○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屋內竊取王○○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9,100元、證件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103年度易字第130號》。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遭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依林承儀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王○○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承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103年度易字第416號部分,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至7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6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2、3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4、5頁;偵5267號卷第36頁;偵2197號卷第18頁;本院819號卷第47頁反面、第91頁、第162頁反面、第16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819號卷第95頁;警卷㈠第16頁;警卷㈡第10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㈠第1至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月禎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陳報狀(交易失敗原因為餘額不足)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收據翻拍照片(簽名欄上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帶同警方查獲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地點照片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㈠第9至20頁;本院819號卷第66、68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㈡第1、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側面照1張在卷可憑(警卷㈡第8至13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㈢第4、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㈢第7至10頁);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㈣第1、
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警卷㈣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1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均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密接之地點即麥寮鄉,使用同一張VISA金融卡所為,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以一行為侵害3店家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害人林○○所經營之賣蝦店,亦為其居處,有被害人林○○之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警卷㈢第4頁;本院416號卷第24頁)在卷可參,起訴意旨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在案(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5267號卷第14頁),並有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之紀錄,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5月2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103至120頁)在卷可憑,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多次智力測驗結果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心智年齡均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其人格並具反社會性格之特徵。被告於小六時車禍腦傷,留下頭痛之後遺症。而依被告心智年齡,其思考彈性及問題解決能力不足,在遭遇困難時,尚需人監督及輔助,但因其家庭管教及經濟支持系統不佳,使其為解決問題而重複出現觸法行為。即其因智能低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認知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皆顯較一般人不足,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3年8月25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19卷第152至157頁)。又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犯罪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相隔均不到半年,是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尚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4次、詐欺取財1次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衡以本件僅告訴人劉○○領回遭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劉○○、王○○及被害人鄭○○、林○○均造成一定財產上損失,被害人鄭○○、林○○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警卷㈠第2頁;警卷㈢第6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虎尾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做工維生,未婚,家中僅有工作不穩定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號│││├─┼──────┼─────────────────────┤│1│事實欄一、㈠│林承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林承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林承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林承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林承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刷卡結果││號│││││├─┼──────┼───────────┼────┼────┤│1│102年8月22日○○○鄉○○路○號○○加│160元│交易成功│││凌晨0時32分│油站│││├─┼──────┼───────────┼────┼────┤│2│102年8月22日○○○鄉○○路○○○號○○│1,800元│交易失敗│││凌晨2時53分│○健康美麗事業│││├─┼──────┼───────────┼────┼────┤│3│102年8月22日│同上│1,000元│交易失敗│││凌晨2時55分││││├─┼──────┼───────────┼────┼────┤│4│102年8月22日○○○鄉○○路○段○○○號│40元│交易失敗│││凌晨3時46分│○○加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