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炬文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10月,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各定應執行刑之合併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即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加總)以下範圍內,並未較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3、6、9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多為於網路販賣盜版精品、偽造他人名義租車、賣車、申請門號並取得手機或平版電腦(總計14罪),以及妨害自由罪(1罪),多屬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態樣,犯罪期間為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期間雖非短期,惟依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例如107年間4月、108年間多集中2至3月、7至9月、109年間則集中在2至5月)、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多屬侵害他人財產及社會信用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或重大社會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依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甚至無犯罪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僅新臺幣3800元。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僅泛謂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各罪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為之酌減,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考量之「特別量刑程序」。其與刑法57條就個案犯罪情狀之「一般量刑程序」有別。基於我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量刑,立法係採「限制加重主義」,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造成重複評價。致使個案量刑時加重之量刑因子,於數案定應執行刑時,再度成為加重因子,或個案量刑時減輕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再度成為減輕因子,造成量刑結果違反重複評價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按法事由以外之事由。此外,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已屬各罪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情狀,亦不得再行審酌,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104至105年間曾數次有同樣類型等前科紀錄為由,認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云云,係將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列為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依上說明,原裁定違反重複評價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有違誤。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密集期間內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違反定應執行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本件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是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詳如上述),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1日108年8月7日108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09號109年度訴字第1371號10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09號109年度訴字第1371號10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6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0執更助69(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彰化地檢110執助329編號456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至3月7日108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等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等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11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11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彰化地檢111執助149(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彰化地檢111執2907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4日108年8月7日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108年9月1日108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98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25等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簡字第355、547號111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9日110年4月27日111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簡字第355、547號111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7日111年6月2日111年7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1執3124(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彰化地檢111執2849(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彰化地檢111執3932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2月12日至5月23日109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彰化地檢111執3797(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