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亦無短期內反覆罹犯之傾向,要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應督處自身行止,然其一再觸法,自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之嫌,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