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 劉宗祥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哲 律師被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更正後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下稱系爭土地)之招牌(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內縮,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元。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核算,並加計所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至起訴前一日止之金額,則參酌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3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1,487元【計算式:13萬9,000元/㎡×15㎡+2780元×70天÷30天=209萬1,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761元,尚不足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