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湯蘇端 (即 蘇保家蘇保全 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蘇秋姍 (即 蘇保國 之繼承人)
蘇怡瑄 (即蘇保國之繼承人)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蘇保家之第一位順位法定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時,法院函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 蘇保護 ,造成抗告人無資格申請被繼承人蘇保家遺產清冊,無法了解及辦理繼承事宜等語。並聲明:不服原審113年度板小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已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更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為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理由與原審裁定係移轉管轄等內容無涉,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宏璋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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