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宋巧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巧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巧仁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賓館為警逮捕後,經警於翌(20)日凌晨0時45分採尿送驗。嗣因另案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同日又經看守所採尿送驗。上開2次驗尿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該驗尿結果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人卻遭一罪二判,爰聲請該案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語,並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份。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98年8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雖未明確指述以聲請再審為由,然本院依其所述及聲請狀之附件,堪認其應係用以聲請再審,是其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有理由。至聲請人雖未聲請付與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惟本院認上開編號對照表,乃證明其聲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本人排放,為免其另案聲請,認有必要併付與之(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第8、9頁),爰不待其聲請上開編號對照表,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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