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炬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炬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炬文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炬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7年9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犯罪日期都是109年9月16日前,且入監後已悔悟自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相關案件。而觀諸受刑人附件所犯之數案,並非為同一詐欺類型的謀劃下,詐騙數名被害人之而成立數罪犯罪型態,而係不同類型之詐騙方式:
附表編號1:在網路上盜賣仿冒物品。
附表編號2、3:在網路上佯稱要購物,編號2盜用他人身分證騙取商品;編號3以修圖軟體偽造匯款證明騙取商品。
附表編號4、5:先冒用他人身分證租車,再以修圖軟體偽造行車執照照片檔案,上網虛偽稱要賣車。
附表編號6:提供他人SIM卡給詐騙集團使用。
附表編號7、8:冒用他人身分證辦理手機門號並取得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3次、3次)。
附表編號9:因私人恩怨犯下妨害自由。
附表編號10:在網路上盜賣仿冒物品(2次),與編號1案件時間相差2年。
且受刑人多次犯行均係從計畫如何詐騙、施用詐欺、指示共犯如何分工,一直到騙取被害人贓款均予以參與,且受刑人於犯罪中均佔據最核心之角色,而上述附表所示之案件,案件犯罪類型有所差異,可知受刑人多次謀劃出不同之詐騙方式,除多次與受刑人配合之 張育笙 外,亦找尋不同的共犯,予以詐騙被害人。且受刑人於104年間即曾數次盜賣仿冒物品,另於105年亦有因私人恩怨而犯下妨害自由、106年間組成收簿集團以販賣及收取人頭帳戶及門號,然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繼續犯罪,受刑人一再犯罪,且多為主謀,反映出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依受刑人多種不同類型的詐騙手法,如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度減免,如同鼓勵助長犯罪,使受刑人心存僥倖等上開情況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