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9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欲左轉往中興路(幹線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巷口時,被告甲○○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於左轉中興路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燈,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左膝踝、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