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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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貴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貴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本案被害人 劉倩 如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與被告之車輛已相當接近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所致,而被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卻仍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4號
被 告 陳貴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貞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Y字形交岔路口時,因左側車道匯入車輛而緊急煞車,適 劉倩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同向駛至陳貴貞駕駛上開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劉倩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不慎與陳貴貞所駕駛車輛車尾碰撞,致劉倩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貴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急煞,沒發現有碰撞云云。
2
被害人劉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碰撞時,被告車輛有晃動之情,被告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