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記載之「扣得第三級毒品」更正補充為「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仍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林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及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正光二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84公克)及K盤1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2419號鑑定書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扣案之K盤,則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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