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本案範圍)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所檢出之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濃度甚高,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1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偵辦)。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024ng/ml)、甲基安非他命(88,79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車輛及車牌之車籍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2.20公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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