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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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維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58號、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55358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2包

驗餘重48.2544公克

①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3.1%,純質淨重40.109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偵2795號43頁)。

2

白色結晶塊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陳維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自不詳成年人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居處查獲,而扣得用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40.10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40.1099公克)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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