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民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徐民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徐民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洸自民國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前方由 蘇致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19)日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致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 曾建銘 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