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告 吳凰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就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以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專員」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洪瑞 」之人,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玩賭博遊戲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8日12時57分許至13時0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原告請求超過40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4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警詢筆錄、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7至33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該刑事案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該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準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送達回證見附民209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