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慧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撤緩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檢體編號0000000U021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