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軻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1、5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軻弘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之賠償金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軻弘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補說明就被告構成犯罪之由,除引用聲請書記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係在於存款、匯款與提領存款,依其生
活經驗,顯知悉於我國在金融機構立帳並非困難,除立帳人本人於帳戶內款項提領前向立帳行主張外,持有帳戶資料者即可依帳戶資料取得帳戶內存款,而可知悉如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顯有可能發生不明人士將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犯罪不法款項之金流節點。
㈡本件被告因缺錢將其帳戶授與不詳人士,參酌其上開對帳戶
功能之認知,其顯能知悉其寄交本案各帳戶與該不明對方,顯有可能使各帳戶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金流節點,而造成提供金流節點工具與不法集團從事洗錢之結果,是其所為顯已構成幫助不法集團從事洗錢及該洗錢前置恐嚇取財犯罪之幫助犯罪行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其所為構成幫助洗錢與幫助恐嚇取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就事實欄之販賣其帳戶致擄鴿集團持以使用使部分被害人因此匯款至其帳戶後由擄鴿集團提領各被害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罪數:
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以其各帳戶供各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各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構成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匯入各帳戶內款項金流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雖與被害人 劉宗憲 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偵查,其於本案繫屬後,雖因另案與
人爭吵後持未具殺傷力空氣槍恫嚇他人而犯妨害自由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偵13132號,110.08.02聲請,尚未判決),惟該案罪質與本件相異,且該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來如依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而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⒉惟為確保其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賠償條件;另為避免其再誤觸法律,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帳戶部分〕
被告交付之各帳戶,雖屬其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交付帳戶所得〕⒈被告因販賣其帳戶而取得對價新臺幣5仟元,經被告於警詢
陳述明確,該販賣帳戶對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⒉另就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經提領剩餘之餘款,因不法集團已
不可能提領該等餘款,其因帳戶立帳人身分而持有該等帳戶內餘款,於幫助犯罪之最後結果上獲有不法所得,惟因另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1條第1、2項之責令金融機構就經確定屬詐財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戶開戶人與被害人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結書由銀行依匯款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款餘額之規定,是就此部分餘款,可另依管理辦法處理,爰不就該等餘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民國94年02月02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346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節錄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07年11月07日).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民國107年11月07日;節錄第1、2、13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第4條(同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第14條(【一般洗錢罪】同民國105年12月28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9.12.16)】【主文】.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110年度偵字第5823號被告林軻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軻弘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香串燒屋」店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9年10月26日12時0分及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劉宗憲、 楊欽州 ,並向其2人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要依照指示儘快匯款,不然就把你的鴿子腳環剪掉等語,致劉宗憲、楊欽州因而心生畏懼,劉宗憲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前往梅山郵局ATM匯款2萬1千元至前開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宗憲、楊欽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軻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劉宗憲、楊欽州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劉宗憲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軻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告訴人劉宗憲部分)、未遂(告訴人楊欽州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