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他字第13號
原 告 SUTRIYAH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張家瑞 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關於准
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小救
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店勞
小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條約定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
三、當事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
算書所載共1,00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
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