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彥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彥輝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3日
前全數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未繳,應加計該筆帳款餘額自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遲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約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迄至97年8月起,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92元
(含消費款32,305元、已到期之利息3,187元、違約金5,000
元),且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彥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資料、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而被告李彥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
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