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調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調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代 理 人  陳宏銘
相 對 人  郭傳鈺
法定代理人  吳秀珠
       郭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規
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其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內湖區,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件
侵權行地亦發生在臺北市內湖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
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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