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吳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89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73,24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5,713元及利息部
分為7,53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89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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