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О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8J-819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興街一七四巷口,欲左轉改向北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明朗,視線尚佳、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左轉,適有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腳踏車,沿台南市○○街○○○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該巷口,見乙○○車來一時閃煞不及,致其腳踏車前輪遭洪車左前車燈位置擦撞,致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腳瘀傷、右腰部瘀傷、雙膝瘀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即迅速駕車逃逸,經戊○○及目擊者甲○○記下其車號,由戊○○之母 蔡淑梅 報警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戊○○及其父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情事,辯稱:(一)案發當時 伊正 參加友人婚宴中,迄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始離開,並未駕車行經右揭肇事地點;(二)案發後指認被告車輛肇事者,僅告訴人戊○○,証人甲○○於案發時只記得肇事車輛車牌之後四位數字,並未看清楚該車輛之前二位英文數字,是尚難以証人之証詞,即認被告車肇事。(三)依告訴人戊○○腳踏車受損情況,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之大,然案發後,被告車前保險桿、車蓋位置均無擦痕脫漆現象,足認被告車並非肇事車輛。(四)被告案發時仍在喜宴會場,並未經過案發地點,亦據証人 游致銘 到庭結証稱被告參加喜宴離開時間為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等語,足見被告當日並未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車如何撞及告訴人戊○○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一再指稱當日肇事之車輛確為白色8J-8191號自小客車無訛(見警訊卷告訴人筆錄、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診斷書附於警訊卷可憑。再經目擊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肇事後,有記下該輛肇事車之車牌號碼後四位數字為8191號,至於前二位英文字8J則為告訴人戊○○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案發後告訴人戊○○所寫肇事車輛前二位英文字為「8J」,及証人甲○○所寫肇事車輛車牌後四位數字為「8191」字條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八頁反面)。又本件案發後,係告訴人之母蔡淑梅打電話報警,警方於受理後所填載之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肇事車輛為「8J-8191」自用小客車,又有該紀錄表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市警勤字第0九一三五0一九號、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四八八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卷可証。且8J-8191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之車輛,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附於本院卷足憑,被告亦供稱該車為其使用之事實。此外,告訴人戊○○與被告既未認識,夙無怨隙,自無設詞誣攀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戊○○上開指訴,與事實尚無重大出入,而可信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經警方循線查獲予訊問時,勘驗其所使用之8J-8191號自用小客車,其左前大燈及上方引擎蓋板金均有損壞,業經載明警訊筆錄(見90.3.18被告警訊筆錄),並有照片附於警訊卷可稽。雖証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結証稱「以腳踏車受損情形,當時撞擊力甚大,肇事車輛時速應有七、八十公里,然被告車並沒有油漆掉落及撞擊之擦痕,應非被告車撞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勘驗筆錄)。然証人丙○○係於案發後快一個月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始製作告訴人戊○○筆錄而接觸本案,則証人丙○○於事發後近一月始承辦本件,自難以其所見被告車之現狀而推論案發時被告車確無受損。況本件於案發時,係由台南市交通隊處理,並製作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之警訊筆錄,於該筆錄上已詳載被告使用之8J-8191號車左前大燈及上方引擎蓋板金部分均有損壞,已如前述,是証人丙○○之証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此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勘驗被告使用之前開車輛,經告訴人戊○○指出撞擊之位置,雖僅有左前車燈處一不明顯之擦痕,且腳踏車之前車輪高出被告前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車籃與左前車燈並未接觸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然查被告前開車輛於案發時,除左前大燈有損壞外,另其上方引擎蓋板金部分亦有損壞,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卷附照片所示,腳踏車車籃高度與引擎蓋高度差距不大,並非全無撞擊之可能。足見當日被告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戊○○之腳踏車車頭相撞後,該車籃顯有擦撞被告車之引擎蓋位置,是上開勘驗結果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戊○○新台幣十七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足憑,則若果真被告並未肇事,衡情豈有甘願賠償告訴人戊○○損害之理,是被告所辯其車案發後並未受損,並非肇事車輛云云,自無足取。
2、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傳訊到案雖辯解略稱:當日於十八時外出至民權路三段社區活動中心參加老闆兒子喜宴,...九時三十分駕駛離開,沿民權路東向西行,右轉中華西路,連接中華北路,並於中華北陸北安橋下右轉匝道往西門路朋友家聊天...我並未經過大興街,而且我也不知道大興街位於何處,...車損是撞到自家鐵門...等語。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參加老闆兒子婚禮喜宴,會場在安平區,有證人即老闆兒子游致銘可證云云。經原審傳訊証人游致銘予隔別訊問結果,彼等就當日喜宴後如何道別等情況卻所供齟齬。証人游致銘證述:「是我親自送他(乙○○)離開」,「我親眼看他上車離開」、「他的車子停在活動中心的對面靠近路旁,他停在民權路四段的南側,車頭向東」、「他上車後就開走了,因為當時車子已經很稀疏了」、「...我跟他打個招呼他就開走了」、「(被告停車的位置,有無其他同事停車)以同事來講,應是只有他一個停車位」、「(你們離開之時只打個招呼或有談其他事)只打個招呼」、「他一上車就開走,並沒有向我問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被告則供述:「是游致銘在我離開時送我到門口」、「門口離我車距離是可以看到我的車子」、「我上車後就沒回頭看」、「我上車時沒有看到游致銘」、「我要開走時因我車子前有一輛車子,我必須倒車後才能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苟被告確係喜宴後九時三十分許離去,則兩人所供按理不應齟齬如此,証人 游政銘 之証詞顯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況查,若果真被告在台南市○○路○段西賢活動中心參加喜宴後,欲往西門路找朋友聊天,依地理環境,共有四條路線:①一條路線係西往東直行即可通往西門路(約花費二十五分鐘),②或左轉中華北路一段,再右轉和緯路至西門路(約花費十八分鐘),③或左轉中華北路一段,經中華北路北安橋下右轉匝道往西門路(約花費十五分鐘),④或西往東直行,經西和路再右轉成功路(約花費二十二分鐘),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刑五字第六0七八號函附之路線圖附於本院卷可稽,均無須右轉中華西路。乃被告卻稱:沿民權路東向西行,右轉中華西路,連接中華北路,並於中華北陸北安橋下右轉匝道往西門路朋友聊天等語(見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已將地理環境之東、西方向混淆,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警訊時,既就其當日之車行狀況而為供述,已如上述,則其記憶應最為清晰,而最接近真實,乃被告於經原審認其警訊所為當日車行狀況之供述已將地理環境之方向混淆,而判處徒刑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再修正其當日之車行方向,而稱「沿民權路四段西往東行駛,至中華西路時左轉」云云,自難信採。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係晚上九時三十分以後始離開喜宴會場云云,並再請求訊問証人己○○。証人己○○雖到庭附合被告之辯詞,而証稱:當日其確有參加該喜宴,且與被告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離開云云。但就証人係何時到場,同桌尚有何人等情,與被告之供詞尚有不符之處。証人己○○稱「(何時宴客)我忘了幾點,當天我是六點半去的,宴席約七點開始」、「(同桌還有何人)以前的同事會計小姐,還有其他人,都是以前公司的同事,至於他們的詳細姓名我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則供稱「(証人幾點去喝喜酒)約七點,他與我還有我們公司的同事同桌,我們公司的同事哪些人與我同桌的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二人就証人己○○究係何時至會場一節,所為之陳述已有不符;況當日均有被告與証人己○○之同事參加,被告與証人己○○竟僅記得彼此同桌,而就尚有何人與彼等同桌一節,竟均無法陳述,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証人己○○之証詞,亦為事後與被告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從而被告所辯當晚參加友人喜宴,迄至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始離開,而未經過案發現場云云,亦難信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明朗,視線尚佳、道路無礙障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戊○○所受前開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原判決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於理由欄就被告究有何過失責任,及其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認定,顯有疏漏。(二)再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時,自須就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詳加審酌。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賠償,並徵得告訴人丁○○之原諒,告訴人丁○○並當庭陳稱不願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間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和解之態度,而就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屬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並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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