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之弟,因不滿乙○○不再照顧其子女,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乙○○家中,持撿到之木棍將乙○○住處窗戶玻璃二十六塊擊破(毀損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隨後將該木棍丟棄。嗣其毀損窗戶後,行經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聖合宮前,適遇乙○○、丙○○夫妻,甲○○即與乙○○、丙○○夫妻發生爭執,並向彼等恫嚇,以「乙○○如果不在十分鐘內回家,就放火燒你房子。」等加害財產之事,同時恐嚇乙○○及其夫丙○○,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二人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在廟那裡罵他們而已,並沒有說要燒房子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乙○○不再照顧其子女,因而氣憤前往告訴人住處持木棍擊破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二十六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住處窗戶玻璃受損之照片四幀附於警訊卷第九頁可按,先此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親耳聽聞之告訴人丙○○及乙○○指訴在卷,並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乙○○為被告之胞姊,如無此事實,焉有誣指胞弟之理?況被告自承於打破玻璃返家途中恰遇告訴人乙○○夫妻二人,且與之發生口角爭執,再徵諸被告當時係在以木棍毀損乙○○家中前後共二十六片窗戶玻璃之餘怒下,足見其對告訴人乙○○之怒意正熾,是被告挾其怒意以將放火燒屋等含有毀損意圖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夫妻,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其父及其另胞姊到庭作證,證明其未有恐嚇行為云云,然本件恐嚇犯行事證已明,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核此敘明。
三、被告以「乙○○如果不在十分鐘內回家,就放火燒你房子。」等加害財產之事,同時恐嚇乙○○及其夫丙○○,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二人財產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就被告恐嚇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屬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毀損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欲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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