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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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洪啟仁 相對人 洪謝寶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洪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洪謝寶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洪啓仁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謝寶嬌之監護人。
指定洪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起,因持續性意識障礙、代謝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洪秀玲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機關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鑑定醫師 陳儷棻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於病床上,經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並插有鼻胃管,無法言語;鑑定醫師則以:「相對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部分受損。缺乏語言表達,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無法辨識人物,整體而言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表現。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有本院105年10月4日之鑑定勘驗筆錄1份及鑑定醫師所提之書面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謝寶嬌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洪謝寶嬌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洪啓仁擔任洪謝寶嬌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洪啓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謝寶嬌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洪謝寶嬌之責。而洪秀玲為洪謝寶嬌之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堪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秀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謝寶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啓仁對於受監護人洪謝寶嬌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洪秀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洪啓仁對於受監護人洪謝寶嬌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