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4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戊○○、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志瑋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認乙○○積欠其債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同日中午,委由 陳重宇 代為收取欠款,然乙○○認僅積欠六千元,並交付六千元予陳重宇,復與許志瑋於電話中就債款數額認知不同而發生口角,許志瑋因而心生不滿,欲教訓乙○○並向其催討債務,遂夥同陳重宇、丙○○、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名,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由丙○○持斧頭,戊○○持鐮刀,甲○○、許志瑋、陳重宇分持球棒,其餘不詳男子則未持工具,至臺中市○區○○○路○○○號乙○○任職之「滿珠園餐廳」後門處,待見到乙○○時,即由許志瑋先持球棒毆擊乙○○頭部,其他人則隨後,分持斧頭、鐮刀、球棒或徒手圍毆乙○○,致乙○○受左手腕背側深部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頸部及左腰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左腰及左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期間許志瑋並對乙○○恫嚇稱:要將之押走,帶到山上埋掉等語,並向乙○○催討欠債,乙○○遂交付四千元予陳重宇,陳重宇再轉交給許志瑋,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許志瑋、陳重宇所犯傷害、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分別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三人另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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