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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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3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四川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嗣後原告辦妥被告來臺手續,並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後,被告卻一直不肯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彼此各行其事,未曾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人民,一方為中國大陸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國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未曾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七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弟乙○○到庭證述略以:「我知道原告有去大陸結婚,被告都沒有來臺灣,我們兄弟兩人沒有住在一起,平常有往來,我平常都沒有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來臺灣。原告回臺灣並沒有宴客,因為被告並沒有入境臺灣」等語(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乙○○係原告胞弟,誼屬至親,往來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自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述,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七年,亦未與原告聯絡,音信全無,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七年餘未曾來臺,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七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