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將申辦之高雄鼎金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人士收受後,旋即將上開資料交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網向被害人甲○○佯稱香港賽馬協會正進行打擊六合彩之企劃案,有十五個名額可以投資等語,誘使被害人甲○○投資,被害人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二萬八千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嗣因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故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即應諭知免訴。主要係以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且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能更為實體上之裁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急需金錢,基於幫助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即其自身最後自下述帳戶提款之時間)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以下簡稱土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某不法份子,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於報紙上,俟被害人 林雅惠 因亟需資金使用,在報紙上得知該貸款訊息並撥打廣告所示電話至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貸款須先給付法院設定費、律師費、銀行過戶費云云,致被害人林雅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三萬一千四百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十
二月左右,在屏東市將我的鼎金郵局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一個年約二十幾歲的男子,我是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我另外還有給他土銀三民分行的存摺,都是一本賣四千元,與鼎金郵局的存摺都是同一時間、地點交給那個人,那個男子每本存摺各給我一半的錢…我九十六年一月左右就去當兵了,我都是在十二月的時候把鼎金郵局與土銀三民分行的存摺交給對方…」(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雅惠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看報紙借貸廣告撥打電話詢問,受對方詐欺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先後匯七千四百七十四元至 陳盈勝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向台南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三萬一千四百元至被告向土銀三民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已據證人被害人林雅惠指述甚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國際商銀款通知書、存款交易明細(刑案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稽,而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網與人聊天,對方邀被害人甲○○投資香港賽馬協會,被害人甲○○誤信為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先後依對方指示數次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對方與被害人甲○○聯絡後,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匯二十四萬元至對方指示之被告向高雄鼎金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此亦據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警詢指述甚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可稽;被害人林雅惠、甲○○與對方聯絡,被要求匯款至被告土銀三民分行、高雄鼎金郵局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十六日,時間甚為接近,再參酌被告前揭高雄鼎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款餘額為一元,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始重新設定密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始有款項存入及提領紀錄,土銀三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存款餘額為零,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始有款項存入及提領紀錄,此均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刑案偵查卷第十七頁)可稽,亦均係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始有較密集之存提款紀錄,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揭土銀三民分行、高雄鼎郵局帳戶,堪認其所稱同時交付之詞,尚可採信。據此,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二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雅惠、甲○○,同時侵害二法益,應成立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被告提供土銀三民分行帳戶之行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此部分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本件公訴起訴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上訴意旨以:「被告販賣土銀三民分行帳戶部分,非特被害人林雅惠與本案之被害人甲○○不同;另該案被害人林雅惠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而本案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投資香港賽馬協會云云,兩者犯罪時間相差一月,被告是否同時販賣鼎金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屬可疑。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上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八三號案件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遺失云云,嗣臨訟見證據確鑿,始翻異前詞,辯稱同時販賣上揭二帳戶云云,顯有卸責之嫌。原審僅以被告之辯解即認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認事用法難謂妥適…」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害人林雅惠、甲○○與對方聯絡,被要求匯款至被告土銀三民分行、高雄鼎金郵局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十六日,時間甚為接近,而被告前揭高雄鼎金郵局、土銀三民分行帳戶,其中高雄鼎金郵局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款餘額為一元,土銀三民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存款餘額為零,均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始有較密集之存提款紀錄,再參酌被告於前警詢、案偵查及本案警詢、偵查雖否認有將戶出售他人一事,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偵查時係稱:「有一天我要去銀行領錢,我騎機車…在銀行前,郵局存摺及土銀存摺,還有提款卡、印章都掉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八頁)等語,辯稱高雄鼎金郵局及土銀三民分行帳戶同時遺失,益見被告於本案原審供承同時出售予他人之詞,真實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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